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玟琪被告許有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玟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有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劉玟琪繳納後予以釋放(見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卷第152、15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一第6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然被告 許有宜嗣 於本院該案獨任審理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獲,復由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劉玟琪應偕同被告許有宜到庭未果,被告許有宜現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刑事報到單、拘票(含報告書)、具保人劉玟琪、被告 許有宜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許有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許有宜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玟琪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