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麗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婷萱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審判中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不包括被告、自訴人、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可參。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被告郭婷萱過失傷害案,為審判中案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並非有權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準此,告訴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06年12月25日筆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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