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告 楊俊雄 原告(楊俊雄之繼承人)
楊埕鑑 原告(楊俊雄之繼承人)
楊小萍 被告 楊秉峰 上列被告因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起訴狀所載原告楊俊雄(原告楊埕鑑、楊小萍並以繼承人名義列原告)對被告楊秉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萬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事件,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惟原告業於105年5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權利能力終止,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繼承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或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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