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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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英哖指定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英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謝英哖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邱琡婷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再撞上案外人 鄭宜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背部擦挫傷併胸椎及腰椎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被告明知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他人因此受傷,卻未停車察看傷者並給予救護,未報警或連繫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涉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邱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⑶案外人鄭宜寧於警詢中之陳述、⑷證人 陳弘奇 (即邱琡婷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⑹鄭宜寧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作為證據。被告則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所以才沒有停車」等語。辯護人並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所載紙(箱)板擦撞告訴人機車左照後鏡所致,並非兩輛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雙耳聽力障礙,於當下確實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主觀上完全未認識到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直行中突然右偏,掛在機車右側之
大型塑膠袋(裝有資源回收物)及綁在後座之紙(箱)板,擦撞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再撞上快車道上由案外人鄭宜寧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背部擦挫傷併胸椎及腰椎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繼續向前直行離去,完全沒有停車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承認(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48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下稱院二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琡婷(即告訴人)、鄭宜寧(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弘奇(即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12至14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院二卷第75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2台)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5至32、34至38、40至41頁;偵卷第5頁背面;院二卷第50、53至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邱琡婷、鄭宜寧於警詢中均陳稱:「肇事機車完全沒有
停車即駛離肇事現場,但沒有看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警卷第8、13頁),足見二人均只有目擊被告機車於擦撞後並未停車而逕行離去,但因車禍碰撞時自顧不暇,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後有何反應。
㈢證人陳弘奇雖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騎乘另一輛機車,跟在
我太太邱琡婷後方,看見被告騎機車載著資源回收物品,往邱琡婷靠過來,被告機車後座所載的紙(箱)板,有擦撞到邱琡婷的機車,邱琡婷因失去平衡跌倒,我看到被告機車有暫停幾秒,腳有踩到地面,人沒下車,之後就騎走」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擦撞後繼續騎走,我大喊『你撞到人還走掉』,被告有回頭,之後再騎走」等語(院二卷第76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鄭宜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所掛大型塑膠袋(裝有資源回收物品)及後座所載紙(箱)板(長度超出車尾)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照後鏡後,因塑膠袋及紙箱板回彈,致被告機車稍微晃動一下,但被告隨即回復平衡,繼續向前直行;告訴人失去平衡,機車向左傾倒,再撞上鄭宜寧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錄到碰撞聲);但被告毫無反應,繼續保持車速及行向騎乘離去,而無停車或回頭之動作」等情(院二卷第50、53至56頁),並未錄到陳弘奇所稱「被告機車有暫停幾秒,腳有踩到地面,之後就騎走」或「被告有回頭,之後再騎走」之影像畫面;亦未錄到陳弘奇所稱大喊「你撞到人還走掉」之聲音。另因告訴人邱琡婷表示警詢時,員警曾播放另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卷內無該項證物),經本院向承辦員警調取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鏡頭距離車禍現場甚遠,雖可見被告於擦撞後,身體及所戴安全帽有稍向左轉的情形,但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是否為察覺擦撞或發現告訴人倒地而回頭察看之動作」(院二卷第105、108至110頁),且仍未錄到陳弘奇所稱「被告機車有暫停幾秒,腳有踩到地面,之後就騎走」之影像畫面或陳弘奇大喊「你撞到人還走掉」之聲音。何況證人陳弘奇於審判中更改稱:「(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被告的機車沒有暫停,被告的腳也沒有著地,你於偵查中為何會說被告的機車有暫停幾秒、腳有踩到地?)當時檢察官問我,被告的腳有無踩地,我說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腳,我不確定」、「(被告的機車於擦撞後有無暫停?)我不確定」、「(你說被告有轉頭,是為了要往後看而連同身體也跟著往後轉?)被告稍微轉頭往後看而已,沒有將身體轉過去」、(被告回頭的時間是一轉頭就馬上轉回去,或是有稍微停一下再轉回去?)看一下就馬上轉回去看前面」、「(被告是稍微瞄一下或是認真看?)瞄一下」、「(被告當時轉頭的動作及視線,是否有辦法看到邱琡婷倒下去的地方?)沒辦法」、「(為何你能確定被告看不到?)邱琡婷倒下是在快車道上,被告的頭卻是轉右邊,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沒有看到邱琡婷倒在地上」、「(依你當時看到的情形,被告是回頭看什麼?)因為被告機車有震動,她回頭看她的東西有沒有怎麼樣」等語(院二卷第77至79頁)。
㈣證人陳弘奇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騎乘機車於擦撞後,有暫停
幾秒,腳有踩到地面,之後才騎走」,不僅與審判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另部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顯示被告於擦撞後有稍微轉頭,檢察官並稱「從錄影畫面看來,被告機車於擦撞後的車速,與鄭宜寧的車速相當,而當時鄭宜寧的煞車燈有亮起,所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應有減速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06頁)。然而該行車紀錄器鏡頭距離車禍現場甚遠,無法辨識被告轉頭至何種角度、視線望向何處,已如前述。綜合兩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肇事路段為寬廣筆直之道路(院二卷第53頁),被告又在機車前後左右載滿資源回收物品,尤其機車右側所掛一大包塑膠袋,受風面甚大,而後座所載多張紙(箱)板之長度超出車尾甚多,形狀有如鳥類之長尾(院二卷第54頁),不僅重心難以平衡,行進間風阻更大,只要不是車體直接發生碰撞,縱使右側所掛塑膠袋或後座所載紙箱板與他車發生輕微擦撞,依照一般人騎乘機車之通常經驗,亦不過如遇強風吹襲,造成一陣搖晃而已,不易察覺發生擦撞,但必須稍微減速拉回重心以保持平衡,反射性回頭以視線餘光察看所載物品是否脫落。證人邱琡婷既證稱因所騎機車左側之照後鏡,遭被告機車右側所掛大型塑膠袋及後座所載紙箱板擦撞,以致失去平衡而倒地,兩車之車體未直接擦撞等語;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被告於擦撞後僅車身稍微搖晃,隨即稍微減速重新保持平衡,稍微回頭後即轉向前方繼續前行,動作反應自然而無明顯異狀;證人陳弘奇更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稍微轉頭往後看而已,沒有將身體轉過去」、「瞄一下就馬上轉回去看前面」、「轉頭的動作及視線沒辦法看到邱琡婷倒在快車道」、「應該是因為被告的機車有震動,她回頭看她的東西有沒有怎麼樣」等語,況且被告於車禍當時已66歲,罹有中度聽力障礙(右耳51分貝、左耳54分貝,臨床表現對平常交談感到困難),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10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042號函可參,其年齡較大又有聽力障礙,在行駛中之機車上,對於機車後方發生邱琡婷人車倒地再撞上鄭宜寧自小客車之碰撞聲,甚至陳弘奇所稱之喊叫聲,確有可能均未聽見。
㈤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辯稱因不知發生擦撞,故繼續騎乘機車
離去等語,符合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應屬可信。被告既然不知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不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名。
五、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不能以肇事逃逸罪論處。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謝英哖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並行間隔,行駛中突然右偏;適有告訴人邱琡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右後側,被告掛在機車右側之大型塑膠袋(裝有資源回收物)及綁在後座之紙(箱)板,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之照後鏡,告訴人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再撞上案外人鄭宜寧駕駛在同向快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擦挫傷併胸椎及腰椎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諭知無罪判決如前)。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琡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為憑(院二卷第66頁),依上述規定,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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