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王冠霖 被告 黃雨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號前時,原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逆向進入慢車道,旋自慢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熱河三街口,欲右轉熱河三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6月20日休養至106年4月30日,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3,029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0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0元×10月=500,000元)、看護費用損失30萬元(計算式=30,000元x10月=300,000元)、財物損失28,000元(含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與西裝損壞6,000元),被告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891,029元(計算式:63,029+500,000+300,000+28,000+1,000,00
0=1,891,029);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如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3,029元及薪資損失以每個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修車費用及西裝損壞費用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號前時,原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逆向進入慢車道,再自慢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熱河三街口,欲右轉熱河三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029元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每個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49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逆向行駛於中華二路慢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藥費63,02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63,029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5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開了4次刀,從10
5年6月20日到106年4月,該段期間都在家裡休養,因整個腳脫臼加上骨折,沒辦法走,所以無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衡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於105年6月20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骨折復位以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2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建議宜休養3個月」、「該員於105年10月24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移除部分內固定及再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0月26日出院,建議宜修養1個月」,另義大醫院關於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2月11日住院治療,於
105年12月12日接受重建手術,於105年12月16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病患於西元2017年
3月19日入院,於3月20日接受移除螺絲手術,於3月21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情及休養期間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同,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每個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共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萬元(即50,000元×10月=500,00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30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接受手術後各需專人照顧時間分別為1個月、1個月、1個月(見本院卷第91頁、93至94頁),並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住院期間當亦需專人照護,而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施行2次手術之住院日數各為3日及2日,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後之住院日數則各為4日及1日(見偵卷第12至15頁),上開住院日數合計共10日,則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100日(即30日+30日+30日+10日=100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金額合計共200,000元(計算式:2,000×100=2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01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9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000元(估價單總額記載有誤),其中零件費用為17,950元、工資為4,05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6月2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11個月,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7,950元僅得請求殘值4,
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7,950元÷(3+1)≒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為8,538元(計算式:4,488+4,050=8,53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8,53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西裝損壞6,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西裝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額6,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該損害存在及損害範圍之具體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允准。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社工、就服員等工作,目前因履行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暫未就業(見本院卷第20頁),並審酌原告有薪資、股利等所得,被告先前有薪資所得,並有土地、建物等財產各1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內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傷後並需持續回診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071,567元(即63,029+500,000+200,000+8,538+300,000=1,071,567)。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6,14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明細影本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95至96頁),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985,418元(計算式:1,071,567-86,149=985,41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85,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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