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傳
賴文良何炳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6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傳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
賴文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公庫。
何炳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新臺幣壹萬元予公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傳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佐;賴文良係村上派出所之志工;何炳南則為周文傳之友人。(一)詎周文傳為求民國103年度春安工作之績效,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賴文良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1月1日,故意推由賴文良擔任 賴佳惠 涉嫌賭博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檢舉名義人,並由賴文良在周文傳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不實之指證筆錄,嗣周文傳再將其前於101年8月間就賴佳惠先前涉嫌賭博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擅自變造日期為「103年1月」,以表示其已於103年1月間就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進行相關查證工作。周文傳明知前揭指證筆錄之內容不實,且前揭蒐證照片亦非於103年1月間所攝影,竟仍於整理後,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且於同年1月8日,持上開含偽造之指證筆錄、變造之照片之搜索票聲請卷宗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本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賴佳惠所涉之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01號)時發現上情,並於103年4月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文書,周文傳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亦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與賴文良或何炳南,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委由賴文良或何炳南擔任檢舉名義人,並由該2人在其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案件之不實指證筆錄,再由其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各該聲請搜索票卷宗(各含該偽造之指證筆錄)向該署及本院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本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文傳之供述、自白。
(二)被告賴文良之供述、自白。
(三)被何炳南之供述、自白。
(四)另案被告賴佳惠於103年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件:搜索票、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1號、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9號嫌疑人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各1宗。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嫌疑人 曹文振 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
(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808號嫌疑人 賴烜 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文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公庫;被告賴文良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1萬5000元予公庫;被告何炳南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繳交1萬元予公庫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69條第2項、第134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檢舉名│被檢舉│檢舉筆錄完成│聲請搜索票時│搜索案號││號│義人│人│時間│間││├─┼───┼───┼──────┼──────┼──────────┤│1│何炳南│曹文振│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7日│103年警聲搜第61號││││││││├─┼───┼───┼──────┼──────┼──────────┤│2│賴文良│賴烜│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0日│101年警聲搜第180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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