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卉(原名林珈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卉(原名林珈卉)於民國105年10月間邀集 黃惠玲 等28人參與會款每期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會並自任會首。黃惠玲於105年12月標取合會金後,同時開立面額5,00
0元之本票共25紙交予林家卉,約定日後每繳清1期死會會款,林家卉即交還本票1紙。黃惠玲於106年1月依約繳付該期死會會款5,000元予林家卉後,詎林家卉拒不交還本票,且明知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黃惠玲同意,於106年1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將黃惠玲開立並載有其姓名及戶籍地址之本票1紙,拍照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珈卉10日五千會員群組」內,使加入該群組之16名合會會員,均得以知悉黃惠玲戶籍地址,而非法利用黃惠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惠玲。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8頁、第3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卉固坦認擔任上開合會會首,亦曾收取告訴人黃惠玲開立之前揭本票,並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1紙上傳至前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票上記載之地址不正確,不算是個資,我要去跟告訴人收會錢,找不到人,才會PO到群組上。我上傳那張本票照片時就決定本票要一張一張還她,也順便讓群組的人知道,因為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才會上傳該本票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上開合會會首,並曾收取告訴人開立之前揭25張本
票,復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開立並載有其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其中1紙本票,上傳至前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傳時群組內包含告訴人共有16名合會會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3頁、他字卷第20頁反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他字卷第21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本票上記載地址不正確,故不算個資云云。然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與證人黃惠玲本案所提告訴狀上自行填載之住所地址相符(他字卷第1頁),並據證人黃惠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後,有一名不詳男子自稱係被告友人,前來我戶籍地,指名要找我,我不認識該男子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足認證人黃惠玲於本票上所填地址確屬其戶籍及現住地址,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證人黃惠玲未繳納會款,欲找證人黃惠玲未
獲,始於群組內張貼該本票云云。然證人黃惠玲於被告上傳本票照片(106年1月14日)數天前之106年1月10日,即已繳交該月份會款,業據證人黃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1頁),並有卷附會員通訊錄備註欄紀錄可稽(他字卷第48頁),更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黃惠玲確有繳交該月份之會款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反面、訴字卷第17頁),則其此部分辯解,不僅自相矛盾,更與卷內既存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以其於群組內張貼該本票時已決定要將本票還給證
人黃惠玲,也想順便讓群組內其他人知道云云,然據卷內被告張貼本票照片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黃惠玲先表示剛才已現場將死會會款交予被告,並已當面與被告溝通,盼被告每收到一次死會會款即退還一張本票,如此其可依據留在被告手上之本票數按時前來繳款,亦可降低被告保管本票遺失之風險等語,並旋有他名合會會員留言表示證人黃惠玲之請求確屬合理,然被告旋悍然回以:本票不會遺失,如果有事我還款切結書給你,反正跟我會規定這樣;本票最後一次繳完才能;反正不還本票,最後一次繳清再退還本票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28頁),是被告於群組內公開張貼該本票之用意,分明係告知其他會員其所收取本票定要最後一期會款繳交完畢始可取回,與其辯稱係要告訴大家可以逐一先取回本票之情,大相逕庭,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為其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全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即係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之法律,而該法第41條刑罰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是否有損害之虞,自應循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而為判斷。
㈡查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等聯絡方式以
前揭方式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舉,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被告係因告訴人供會款繳納擔保之用而取得該本票,則其對該本票之利用自應與此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卻於告訴人已如期繳納該期會款後,恣意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本票公開張貼在群組內供多數人觀覽,自屬其取得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行為無訛,本案復查無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l項但書所列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事,所為自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觀諸被告傳予各會員之會員通訊錄僅記載姓名、手機及開標日期,各會員間本不知悉彼此之戶籍或居住地址,被告率將此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向多位會員揭露,自屬對告訴人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個人資料權利之侵害,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末以被告若僅係欲告知會員其所邀集合會之運作規則,大可單純以文字說明此情,實無必要另張貼載有告訴人個資之本票,且於其後陸續稱:告訴人夫妻真是太無情,我跟他們不是很好的朋友,溝通不良;你們這麼無禮;還是謝謝壞人等語(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足徵被告張貼本票之舉,係欲使一同參與該合會之其他會員對告訴人生負面評價,而堪認係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而為(至被告行為究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未據告訴,尚無由審究),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屬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利,對此等資料之利用應循個資法規定妥善為之,竟利用其因會首身分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機會,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而非法利用,目的為使多位會員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毫不尊重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利。又被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均與客觀事證明顯背反,全未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及造成他人之困擾;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會計人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警卷│││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12號卷│他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號卷│偵字卷│├─┼────────────────────┼───┤│4│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卷│審訴卷│├─┼────────────────────┼───┤│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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