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5號被告 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