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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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張廷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勝宏 等人間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8,61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 張廖寶 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2,869,685元(18200×946.05×1/6=2,869,68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119元,以上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619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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