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五)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庚○○」之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六時許,趁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 蔦松腳 十五鄰二十一號庚○○租屋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之黑色袋子一只,內有台南縣鹽水鎮第一銀行空白支票一本(支票號碼MB0000000至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月八日,在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十二之七五號住處,冒用庚○○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行使,將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作為汽車車款、帳款、退還購車款、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及償還欠款之用,經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嗣因庚○○查覺其所有之支票遺失,遂於失竊當日辦理掛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報警,及 李榮洲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銀行提示已因掛失止付,無法兌現,經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支票於上開時地,持以供附表所示之用途,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向綽號「 阿明 」之朋友借用,當初「阿明」說向其嬸嬸借的,被告無「阿明」之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人庚○○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之黑色袋子一只,內有台南縣鹽水鎮第一銀行空白支票一本(支票號碼MB0000000至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等物,在其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租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甚詳,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係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空白支票,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庚○○所開立,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明確(警卷第一宗三頁、第四頁、警卷第二宗第一頁、第二頁、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卷二十七頁正反面),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至三四頁、警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且案發時被告住所為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十二之七十五號,與被害人住處極為接近,有地緣關係,且失竊時間與被告使用支票時間為同一日之上午,時間亦極為接近。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均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作為汽車車款、帳款、退還購車款、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之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四十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編號1之支票)是一位客戶 蔡健雄 向丙○○購買車子,有拿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丙○○,丙○○再向我調匯豐公司的車賣給蔡健雄,但丙○○並沒有以現金向我買車,是以該支票交給我」、「他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在嘉義市○○路 沈國柱 婦產科前交給我」(警卷第一宗五頁反面、第六頁)、證人甲○○證稱:「(編號2、3之支票)是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我公司業務員丙○○交給匯豐公司會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十六日提領遭到退票」(警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證人己○○○證稱;「丙○○交給我該張(附表編號4)支票...,而支票上的金額、兌領日期皆由丙○○親自所填寫」、「(問: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告交你一張八萬三千元票?答)有,其上金額、日期他填好後交予我。」(警卷第一宗十六頁、本院上訴卷二九頁)、證人戊○○證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交給我時均已填寫好金額兌領日期」、「該張支票是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在我店中交給我的,作為他向我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警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蕭淑美 則證稱:「編號5之支票係 阿雄 (即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我購買汽車音響的貨款」、「該張支票遭退票後,已由嘉義縣 朴子 市「阿雄」以現金換回去了等語」(警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丁○○、己○○○、戊○○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證(本院上訴卷二九頁正反面),且如附表所示1-5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警詢卷可憑。
(三)被告雖辯稱:支票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但質之「阿明」年籍住所則稱均不詳,只知住新營市云云。惟被告所述與綽號「阿明」之認識經過,於警詢時稱:「(阿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阿明為大發汽車保養場之員工,以前修理我所有之自小客車,皆為阿明修理,才與阿明認識」(警卷第一宗第二頁),於原審則稱:「與阿明是當兵之前認識,平常很少聯絡」(原審訴緝卷六十五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阿明是汽車修理工,但不是大發修理廠的員工...」(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一頁)等各語,前後所述均不相符。至被告所述:「我向『 林昆明 』借票,林昆明從事汽車百貨業」、「只知他是六十二年次」、「(問:阿明就是林昆明?答)是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六十四頁、本院上更一卷六七頁)。然經本院前審向臺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臺南縣轄區並無六十二年次姓名為「林昆明」之口卡,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南縣警戶字第三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據(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綽號「阿明」稱票他是向他嬸嬸借的云云,顯係虛構。
(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已達五十餘萬元,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阿明借支票給我的條件,為需付給他一萬元現金,也要在該支票開立領取日前,將四十萬給他」(警卷第一宗第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我也借林昆明十幾萬元」、「阿明要向我借錢,我借他一萬元,他共借我六張支票」(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六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向一位林昆明的朋友借的,到期時我要把錢交給他由他去付款,當初有說他是向他嬸嬸借的票,我要給他五萬元,我總共向他拿二次,第一次拿壹張,第二次拿十幾張」(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頁)。其前後所供亦相矛盾,況不論係以一萬元、四十萬元或五萬元,換得上開五十餘萬元之支票,顯均不成對價關係,況被告自稱與綽號「阿明者」平常很少聯絡,迄今尚不知其年籍、住所,豈能交付其總計票面金額高逾五十餘萬元之支票,供其使用之理,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支票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既屬虛構,已如前述,則其所辯:當初「阿明」說向其嬸嬸借的,支票印章由綽號「阿明」蓋的,伊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不知道該等票係庚○○所遺失,並無竊盜及偽造等情,自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迭次供稱「我當著阿明的面開票的,是分好幾天開的票」、「陸陸續續給我票」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六頁),由交付支票之時間、方法、目的、用途皆有不同,偽造支票之時間應有先後之分,顯非同時簽發,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發回意旨以:依卷附庚○○所簽發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金額二十萬元、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在 顏某 指陳失竊印章之時間以後,但其上發票人庚○○之印文,似與系爭支票上之庚○○印文相同(見更四審卷第七十六頁)。究竟上開支票係庚○○於何時所簽發?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以後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所簽發。
則其當時既已失竊該印章,何以仍能使用該印章簽發支票?等語。查該庚○○簽發支票之印文與警卷中被告偽造支票之印文看似相似,仍有不同,其中金字筆劃即不同,可見非同一印章,故無庚○○失竊後仍用同一印章之疑慮。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冒開的印章是我的,我有這種形狀印章二、三顆(詳本審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非簽發支票之同顆印章。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所有之支票、印章,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證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分別作為汽車車款、帳款、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等,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部分:查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並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刑度。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本件前開被告數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仍有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原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詳如後述),自有未洽。㈡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時間應有先後之分,原判決認係於同一時間(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偽造上開支票六張,亦有未合。㈢本件依被害人庚○○之供詞,其失竊地點係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租屋處,原判決認係在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井水港二十一號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支票後,又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戒。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庚○○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黑色袋子內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票號不明),認被告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竊盜該支票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票號不明),於上開時地一併遭竊云云。然查被害人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空白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之資料(警卷第一宗第十八至十九頁),迄未提出其失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所辦理掛失止付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更二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據該銀行函覆被害人確曾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該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然自八十六年間並無報案失竊資料,且其使用支票亦屬正常,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南銀鹽分字第0二四六號函暨所附票使用統計查詢單、事故票據資料查詢單等件附本審卷可稽,被害人此部分之指陳,難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偵緝字一四○號案件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其曾代 蔡龍善 辦理報考駕照,而保管蔡龍善印章機會,在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二租處,冒用蔡龍善名義,在附表編號06所示支票上,盜用蔡龍善印章,偽造附表編號06所示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惟經本院更四審以非連續犯退回(見該卷第165頁)後,未再送本院併案,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叙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塩水分行)┌─┬────┬─────┬─────┬────┬────┬────────┐│編│提示│票號及│金額│交付│交付│用途││號│支票者│發票日│(新台幣)│時間│地點│││││發票人│││││├─┼────┼─────┼─────┼────┼────┼────────┤││裕舜汽車│MB0000000││86.08.07│嘉義市垂│交給裕舜汽車公司││01│股份有限│86.08.12│四十萬元│上午9時│楊路沈國│朴子分公司業務部│││公司│庚○○│││柱婦產科│課長丁○○作為車│││││││前│款│├─┼────┼─────┼─────┼────┼────┼────────┤││匯豐汽車│MB0000000│二萬一千元│86.08.07│嘉義縣朴│交付予嘉義縣朴子││02│股份有限│86.08.15│││子市匯豐│市匯豐汽車公司會│││公司│庚○○│││汽車公司│計作為帳款│├─┼────┼─────┼─────┼────┼────┼────────┤││匯豐汽車│MB0000000│二萬一千元│86.08.07│嘉義縣朴│交付予嘉義縣朴子││03│股份有限│86.08.16│││子市匯豐│市匯豐汽車公司會│││公司│庚○○│││汽車公司│計作為帳款│├─┼────┼─────┼─────┼────┼────┼────────┤││己○○○│MB0000000│八萬三千元│86.08.07│嘉義縣布│作為退還己○○○││04││86.08.13│││袋鎮興中│購車款││││庚○○│││里太平路││││││││二一八號││├─┼────┼─────┼─────┼────┼────┼────────┤││蕭淑美│MB0000000│五萬元│86.08.08│嘉義市朴│交付戊○○作為購││05││86.08.25│││子市飛達│買汽車音響百貨之││││庚○○│││汽車音響│貨款,嗣經戊○○│││││││百貨店│交付予蕭淑美│├─┼────┼─────┼─────┼────┼────┼────────┤│06│李榮洲│MB0000000│二十五萬元│88.09.08│嘉義市琪│償還乙○○欠款││││88.09.10│││ 琪泡沫紅 │││││蔡龍善│││茶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