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
335現居台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顏金滿 所失竊之空白支票6張及其印章一枚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上旬之間止,在其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十二之七十五號住處,盜用顏金滿之印章,冒用其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張。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保管 蔡龍善 印章之機會,在其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二租住處,盜用蔡龍善之印章,冒用其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張,並分別交付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作為車款、帳款、貨款、退還購車款及償還欠款之用,嗣經各該執票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有該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㈡宗第九頁)。原判決採用上述支票作為證據,卻於其附表編號6「票號及發票日」欄內記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顯與該支票所記載發票日期不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卷查證人 侯貴達 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嘉義市伊所經營之琪琪泡沫紅茶店,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交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原判決採用該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卻於其附表編號6「交付時間」欄內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其租住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但其附表編號6內卻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其所偽造之上述支票交付侯貴達以償還其欠款,前後亦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上旬之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張,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張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張支票,與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一張,其時間相隔已達二年之久,似難謂「時間緊接」,則其究竟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抑或事後另行起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即難謂全無探究之餘地。而此與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張,能否與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張成立連續犯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遽謂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列至第十六列),則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本院自屬無憑審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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