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峯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94年3月14日21時10分許,林裕峯在高雄縣旗山鎮堤防附近,經警循線查獲;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警於94年4月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屏一路104號後方之香蕉集散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裕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李崇奇 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2份及照片15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汽車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備註│├──┼──────┼──────┼───────┼───────────┤│1│94年3月13日│屏東縣潮州鎮│以不詳之方法,│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時許│福康街3號│竊取乙○○所有│度偵字第9652號│││││之車牌號碼000││││││8837號自用小貨││││││車││││││││├──┼──────┼──────┼───────┼───────────┤│2│94年4月2日│臺南縣南化鄉│見汽車鑰匙插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時許│玉山村玉山路│電門上,竊取張│度偵字第7891號││││57之6號前│登財所有之車牌││││││號碼TD─9458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有刀子、鋸子││││││、噴藥槍頭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