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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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HAPPYWORLD」及無名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YELLO
WBOBBLE」及「CATCHTOYMACHINE」各貳臺(各含IC板壹塊)、「YELLOWSPIRIT」肆臺(各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0臺,違法營業時間未長僅有2月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HA
PPYWORLD」及不詳機型各1臺、「YELLOWBOBBLE」及「CAT
CHTOYMACHINE」各2臺、「YELLOWSPIRIT」4臺,共計10臺(各含IC板1塊)及該機臺內之現金3,000元,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等語。然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應包括共犯在內。是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分係供被告與其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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