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見甲○○置放於高雄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鐵製貨櫃屋(僅剩六分之一)及鐵片等物品可變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下手竊取,惟因上揭貨櫃屋等物,其無法以一人之力搬運,乙○○遂向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翁文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欲出售鐵片,而邀翁文祥一同前往搬運, 劉建憑 遂與翁文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511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由乙○○將鐵片等物捆紮後,再由翁文祥操作大貨車之吊桿將其吊掛上車,乙○○遂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利用翁文祥正將上揭鐵片等物裝載上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欲竊取上揭鐵片等物,惟因無法搬動,故伊向翁文祥說有廢鐵要賣給他,請他開車過來載等語屬實,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文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犯罪經過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贓物領結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雖另辯稱:伊以為那是廢鐵,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伊在該處置放機具,是預備其他工程需要時使用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上揭鐵片經翁文祥估算價值約新台幣7000至8000元等語,足認上揭鐵片等物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案鐵片等物數量不少,其為確認是否為被害人廢棄不要之物品,自可加以詢問求證即可,其卻不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利用不知情之翁文祥駕駛上揭車輛,且一同將鐵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出售贓物予翁文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除自己將鐵片等物捆紮外,並利用不知情之翁文祥操作大貨車之吊桿將贓物吊掛上車,而竊取財物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嫌,改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明確供稱:伊見該處有廢鐵,就想要偷去變賣以獲利,但因伊搬不動,伊就跟翁文祥說那些廢鐵要賣給他,請他開車過來吊,伊並不是要向翁文祥騙錢等語,是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欲竊取上揭鐵片,惟因其無法獨自搬運鐵片,其遂利用不知情之翁文祥駕駛大貨車,以利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將鐵片等贓物置於自己管領範圍內後,再移轉予翁文祥持有,而使被害人喪失其對財物之支配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所犯應係竊盜罪無疑,是原審所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應係竊盜罪嫌,而非詐欺取財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利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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