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六)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汪玉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營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庚○○」之名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或前不詳時日之日出後日落前,進入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庚○○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黑色袋子內之臺南縣鹽水鎮第一銀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五張及「庚○○」印章一枚。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空白支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填載支票的金額及日期(發票人未蓋章,未完成發票行為,尚非屬有價證券),再由丙○○蓋用「庚○○」印章,冒用庚○○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持以行使,用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作為汽車車款、帳款用。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承上犯意,冒用庚○○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持以行使,用以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作為退還汽車車款之用。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承上犯意,冒用庚○○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持以行使,用以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人,作為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及償還欠款之用。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嗣因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查覺其所有之上揭支票遺失,申報掛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係其持以行使,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不是伊竊取而來的,是一個綽號「 阿明 」的人借給伊的,當初「阿明」說向其嬸嬸借的。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是伊告訴「阿明」,由「阿明」寫好之後將支票交給伊使用;附表編號四至五之支票,金額八萬三千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就金額、發票日部分,是伊寫的,當時「阿明」在場授權伊填載,支票發票人印章已經蓋好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庚○○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黑色袋子內之臺南縣鹽水
鎮第一銀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五張及「庚○○」印章一枚,在其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租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指訴甚詳。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一宗三至四頁、警卷第二宗第一至二頁、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卷二十七頁正反面),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二十至三十四頁、警卷第二宗第八至十頁)。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或前某日白天(理由詳如後述),在租住處失竊,經他人偽造後行使應可認定。
㈡被告供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係其持以行使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十六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編號一之支票)是一位客戶 蔡健雄 向丙○○購買車子,有拿新臺幣四十萬元給丙○○,丙○○再向我調匯豐公司的車賣給蔡健雄,但丙○○並沒有以現金向我買車,是以該支票交給我」、「他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在嘉義市○○路沈國柱婦產科前交給我」(見警卷第一宗五頁反面至六頁);證人甲○○證稱:「(編號二、三之支票)是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我公司業務員丙○○交給匯豐公司會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十六日提領遭到退票」(見警卷第一宗第八頁反面);證人己○○○證稱;「丙○○交給我該張(附表編號四)支票...,而支票上的金額、兌領日期皆由丙○○親自所填寫」、「(問: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告交你一張八萬三千元票?答)有,其上金額、日期他填好後交予我。」(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戊○○證稱:「(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交給我時均已填寫好金額兌領日期」、「該張支票是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在我店中交給我的,作為他向我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蕭淑美 則證稱:「編號五之支票係 阿雄 (即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我購買汽車音響的貨款」、「該張支票遭退票後,已由嘉義縣朴子市「阿雄」以現金換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丁○○、己○○○、戊○○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證(見本院上訴卷二十九頁正反面),且如附表所示一至五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警詢卷可憑。則前揭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用以行使應可認定。
㈢再被告供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是他人(
被告稱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明」者填後並交付,此部分無可採,詳後述明);附表編號四至五之支票,金額八萬三千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就金額、發票日部分,是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完成發票行為,其未得庚○○之同意,竟為簽發支票使用,自屬偽造行為可認。而前揭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及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係證人庚○○在住處失竊,經他人用以偽造支票後行使,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上揭庚○○遺失之空白支票,然無法證明其支票之來源,參以案發時被告住所為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十二之七十五號,與庚○○住處極為接近,有地緣關係,且庚○○發現失竊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時間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使用支票時間僅五日亦極為接近,亦應認係被告竊取所得。再被告否認有偽造支票情事,故就偽造票據之時間即無可考,應以被告持該支票行使交付他人之日期即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為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採及卷內證據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支票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但質之
「阿明」年籍住所則稱均不詳,只知住新營市云云。惟被告所述與綽號「阿明」之認識經過,於警詢時稱:「(阿明)於八十二年,因阿明為大發汽車保養場之員工,以前修理我所有之自小客車,皆為阿明修理,才與阿明認識」(見警卷第一宗第二頁),於原審則稱:「與阿明是當兵之前認識,平常很少聯絡」(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五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阿明是汽車修理工,但不是大發修理廠的員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等語,前後所述均不相符。至被告所述:「我向『 林昆明 』借票,林昆明從事汽車百貨業」、「只知他是六十二年次」、「(問:阿明就是林昆明?答)是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六十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然經本院前審向臺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臺南縣轄區並無六十二年次姓名為「林昆明」之口卡,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南縣警戶字第三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綽號「阿明」稱票他是向他嬸嬸借的云云,顯係虛構。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已達五十餘萬元,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阿明借支票給我的條件,為需付給他一萬元現金,也要在該支票開立領取日前,將四十萬給他」(見警卷第一宗第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我也借林昆明十幾萬元」、「阿明要向我借錢,我借他一萬元,他借我支票」(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六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向一位林昆明的朋友借的,到期時我要把錢交給他由他去付款,當初有說他是向他嬸嬸借的票,我要給他五萬元,我總共向他拿二次,第一次拿一張,第二次拿十幾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其前後所供亦相矛盾,況不論係以一萬元、四十萬元或五萬元,換得上開五十餘萬元之支票,顯均不成對價關係,況被告自稱與綽號「阿明」者,平常很少聯絡,迄今尚不知其年籍、住所,豈能交付其總計票面金額高逾五十餘萬元之支票,供其使用之理,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支票是向綽號「阿明」之朋友借用,既屬虛構,已如前述,則其所辯:當初「阿明」說向其嬸嬸借的,支票印章由綽號「阿明」蓋的,伊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不知道該等票係庚○○所遺失,並無竊盜及偽造等情,自屬虛構以圖卸責之詞,益可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係被告竊取而偽造後行使。
⑵被告再以:依卷附庚○○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鹽水分行、金額二十萬元、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在 顏某 指陳失竊印章之時間以後,但其上發票人庚○○之印文,似與系爭支票上之庚○○印文相同(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七十六頁)。究竟上開支票係庚○○於何時所簽發?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以後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所簽發。則其當時既已失竊該印章,何以仍能使用該印章簽發支票?等語。查該庚○○簽發支票之印文與警卷中被告偽造支票之印文看似相似,仍有不同,其中【金】字筆劃即不同,肉眼可辨,可見非同一印章,故無庚○○失竊後仍用同一印章之疑慮。參以證人庚○○證稱:
被冒開的印章是我的,我有這種形狀印章二、三顆(見本院更五審卷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筆錄),且本院將前揭二十萬元支票印文與庚○○所使用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印鑑卡七張暨就京城商業銀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印鑑送請比對,其印文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0四六六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足見失竊之印章非簽發支票之同顆印章。被告辯護人欲再以本件被害人前使用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章與前揭二十萬元支票印文送鑑定,已無必要,併為敘明。
⑶證人庚○○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上午六時許」發現失竊上述空白支票,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申報止付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一頁)。惟查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是發現支票遺失後當天(指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就去申報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再支票係無因證券,一般人發現支票遺失,為恐遭人偽造或冒用,無不急於發現當日即申報遺失,是證人庚○○警詢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發現空白支票失竊,即無可採,應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發現失竊即前往申報遺失,方符常情。則上揭空白支票及印章係何時遭竊,時間即有不明,再被告亦否認行竊,自無得確切認定時間,惟前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偽造後行使,則行竊時間自可認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或前某日。再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係庚○○租屋處,如於夜間侵入竊盜,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係白天或夜間進入竊取無證據可得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白天竊取。
㈤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所有之支票、印章,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蓋印於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分別作為汽車車款、帳款、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等,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原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詳如後述),自有未洽。㈡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時間應有先後之分,原判決認係於同一時間(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時許),偽造上開支票五張,亦有未合。㈢本件依被害人庚○○之供詞,其失竊地點係在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十五鄰二十一號租屋處,原判決認係在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井水港二十一號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竊取支票後,又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戒。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庚
○○所有放置於客廳酒櫃內黑色袋子及其內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支票一本(票號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至MB00000000、MB00000000至MB00000000)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票號不明),認被告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無 竊盜該支票云云。
㈡經查:
⑴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⑵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所有放置於客廳酒
櫃內黑色袋子及其內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支票一本(票號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至MB00000000、MB00000000至MB00000000)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票號不明),於上開時地一併遭竊云云。然查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前揭失竊之物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空白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之資料(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八至十九頁),迄未提出其失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所辦理掛失止付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更二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據該銀行函覆被害人確曾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該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使用,然自八十六年間並無報案失竊資料,且其使用支票亦屬正常,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南銀鹽分字第0二四六號函暨所附票據使用統計查詢單、事故票據資料查詢單等件附本審卷可稽。被害人此部分之指陳,難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害人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一四○號案件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其曾代 蔡龍善 辦理報考駕照,而保管蔡龍善印章機會,在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二租處,冒用蔡龍善名義,在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上,盜用蔡龍善印章,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惟經本院更四審以非連續犯退回(見該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後,未再送本院併案,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叙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48號附表:
┌─┬────┬────────┬─────┬────┬────┬────────┐│編│提示│票號及發票日、發│金額│交付│交付│用途││號│支票者│票人、付款銀行│(新台幣)│時間│地點││││││││││├─┼────┼────────┼─────┼────┼────┼────────┤││裕舜汽車│MB0000000││86.08.07│嘉義市垂│交給裕舜汽車公司││01│股份有限│86.08.12庚○○│四十萬元│上午9時│楊路沈國│朴子分公司業務部│││公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柱婦產科│課長丁○○作為車│││││││前│款│││││││││├─┼────┼────────┼─────┼────┼────┼────────┤││匯豐汽車│MB0000000│二萬一千元│86.08.07│嘉義縣朴│交付予嘉義縣朴子││02│股份有限│86.08.15庚○○│││子市匯豐│市匯豐汽車公司會│││公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汽車公司│計作為帳款│├─┼────┼────────┼─────┼────┼────┼────────┤││匯豐汽車│MB0000000│二萬一千元│86.08.07│嘉義縣朴│交付予嘉義縣朴子││03│股份有限│86.08.16庚○○│││子市匯豐│市匯豐汽車公司會│││公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汽車公司│計作為帳款│├─┼────┼────────┼─────┼────┼────┼────────┤││己○○○│MB0000000│八萬三千元│86.08.07│嘉義縣布│作為退還己○○○││04││86.08.13庚○○│││袋鎮興中│購車款││││第一銀行鹽水分行│││里太平路││││││││二一八號││├─┼────┼────────┼─────┼────┼────┼────────┤││蕭淑美│MB0000000│五萬元│86.08.08│嘉義市朴│交付戊○○作為購││05││86.08.25庚○○│││子市飛達│買汽車音響百貨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汽車音響│貨款,嗣經戊○○│││││││百貨店│交付予蕭淑美│├─┼────┼────────┼─────┼────┼────┼────────┤│06│ 李榮洲 │MB0000000│二十五萬元│88.09.08│嘉義市琪│償還乙○○欠款││││88.09.10蔡龍善│││琪泡沫紅│││││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茶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