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
號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培模 於民國83年1月6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3.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83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前揭債務人就上開借款自9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以年息6.8%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高培模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高培模已於86年7月12日死亡,而被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務,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本院雄院貴民啟行字第05139號函、親屬系統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培模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1,500,000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丙○○、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高培模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已於8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乙○○、丙○○、丁○○為高培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雄院貴民啟行字第05139號函、親屬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是高培模之債務自應由被告乙○○、丙○○、丁○○所承受,又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825,9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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