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2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NO.6PUB一樓之廁所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2年7月3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前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2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並未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
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尚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無庸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程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0.45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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