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陸拾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陸拾參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卓敬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身分證,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侵入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六住處,予以收受而持有。嗣丙○○因於九十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丙○○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為警緝獲,扣得上開甲○○遭竊取之身分證一張。又丙○○為逃避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署押總計六十三枚,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持向查緝之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丙○○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經依法具結,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冒用「乙○○」名義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上揭時、地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敬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之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云云。惟查,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於九十一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侵入竊取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甲○○遭竊取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是上揭身分證確屬贓物無誤。又身分證為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應隨身攜帶,無法給予他人,且卓敬賢與甲○○一看即知並非同一人,其自無權將他人之身分證給予被告,而被告亦未加以詢問,足認其於收受卓敬賢給予甲○○之身分證時,即明知該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外,復有上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五四四六八號鑑驗書一紙、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該等通知書,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另被告丙○○在附表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紋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警察人員夜間訊問之意思,再交付執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捺指紋印及行使夜間偵訊同意書,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就收受贓物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六十三枚(簽名十八枚及指印四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處所│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含騎縫處)│├────────────┼─────────┤│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乙○○」簽名及指││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印各一枚││出所)││├────────────┼─────────┤│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乙○○」簽名及指││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印各一枚││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乙○○」簽名及指││一時許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印各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乙○○」簽名及指││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偵訊同│印各一枚││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乙○○」簽名及指││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偵訊同意│印各一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乙○○」簽名三枚││一時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之│、指印十一枚││第一次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乙○○」簽名五枚││三時四十分至三十日零時二│、指印三枚││十八分之第二次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乙○○」簽名三枚││時三十分至零時五十一分之│、指印六枚││第三次調查筆錄(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乙○○」指印二十│││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枚││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次訊│「乙○○」簽名二枚││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計│署名十八枚、指印四│││十五枚。總計六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