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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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0號聲請人 蔡春良 即債務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0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獨資經營巨東企業行,每月淨收入約30,000元,有92~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第1期清償額為24,757元(含遠雄人壽之保險解約金12,899元),第2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額為11,858元,第66期至第83期每期清償額為15,274元,第8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18,69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301,584元,清償成數為61.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蔡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蔡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分別在105年2月間以及106年7月間成年,再參酌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每位未成年子女6,833元(計算式:【82000元×2人】÷2人÷12個月=6,83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扣除第1期內含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第2期至第65期每月清償11,858元(30,000元-【11,309元+6,833元】),第66期至第83期因應債務人之長女滿20歲成年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為15,274元(30,000元-【11,309元+6,833元÷2】),第84期至第96期因應債務人次女滿20歲成年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為18,691元(30,000元-11,309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將剩餘金額全數清償予債權人,且其清償成數已達61.2%,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債務人薪資是否有如債務人所言每月30,000元,如有,是否有逃漏稅之嫌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61.2%,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按照未成年子女依序成年之時間點增加每月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故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次查,債務人所指每月收入30,000元一事,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08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且債務人亦有提出切結書在卷可佐,是以其收入應可相信屬實,至於債務人是否有逃漏稅之嫌,因債權人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有此事實存在,且有無逃漏稅應由稅捐機關加以認定,本院對此實無從加以審酌。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