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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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5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甲○○見狀旋即將身上攜帶之針筒1支丟棄在地(未扣案),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普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僅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為偵查機關查知,被告並未主動供承犯行,自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針筒1支,既已經被告丟棄在地,警方並未扣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