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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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袋內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3月23日10時40分許,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15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5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處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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