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指甲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3支,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國畫1幅、臥觀音1座(總價值約新臺幣26萬,已發還)得手,嗣於搬運途中為 侯政宏 當場發覺並通知 戴錦樹 ,報警逮獲,並當場扣得國畫1幅、臥觀音1座及指甲刀3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侯政宏、戴錦樹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上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指甲刀以行竊之,該指甲刀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指甲刀
3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指甲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指甲刀,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有將上開國畫1幅、臥觀音1座拿到手,並搬運約6公尺遠後,才遭屋主發現等語,是被告實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之階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按,而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指甲刀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入內竊盜,尚非屬前述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年僅23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指甲刀
3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國畫1幅、臥觀音1座,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