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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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叁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0日17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50之60號「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會」,由乙○○、甲○○分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以裁斷電纜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所有之銅質電纜線(已撥去電纜外皮之銅線7公斤、電纜線3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得手。嗣經警於99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51之25附1號(即乙○○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即已撥去電纜外皮之銅線7公斤、電纜線33公斤(已發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場工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8張(警卷第12、13、15、16、17至20頁)在卷可參,並有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均坦承於上揭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並持破壞剪裁斷電纜後,再以美工刀撥去電纜線外皮之電纜方式而行竊,而該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共3支,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一端峰利或鈍重,有扣案工具照片
1張附卷足稽(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8)。是被告乙○○、甲○○於共犯上揭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3支,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甲○○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且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為之,復屬累犯,惡性較重,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扣案贓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宣告均沒收。又扣案破壞剪1支及美工刀3支為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物雖屬被告乙○○所有,亦應於被告甲○○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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