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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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懸賞相片」應更正為「懸賞相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加以其甫於本案發生之前(23)日同因在家樂福鼎山店竊取商品而為警查獲,竟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352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140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街13號居高雄市○○區○○街232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於民國9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22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7巷1號之「家樂福大順店」內,先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所有、置放在2樓書籍區之「懸賞相片」、「愛情尊嚴1」、「愛情尊嚴2」、「冥府花嫁」、「花心總經理」、「耍賴婚姻」、「分手契約」、「官人止步」等8本小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兩邊口袋內,再至1樓食品區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之熱狗1包4入(價值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嗣後因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外,經家樂福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助理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