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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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夜間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某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其佯稱其先前為網路購物時,簽收單誤簽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為取消付款之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917元至乙○○前揭一銀板橋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上開言詞陳述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一銀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被告上開一銀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頁)、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