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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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23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 邱靖潔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邱靖潔,對被害人等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事關係,係因債務爭執以致發生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正當工作,亦有其提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事,丙○○於民國98年9月、99年2月間陸續向甲○○借款,合計欠款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還,甲○○於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山水大廈」之騎樓偶遇丙○○,雙方因上開債務發生爭執,適丙○○友人邱靖潔路過上前關切,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及邱靖潔恫稱:「你們兩個給我注意一點,不然我就找人將你們兩個埋在一起(台語)」等語,致丙○○及邱靖潔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述│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二│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具│全部之犯罪事實。│││結之指述││├──┼───────────┼────────────┤│三│證人邱靖潔於偵訊中具結│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稱「你若不還錢,我要去找人來幫我討債」云云,惟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丙○○、邱靖潔於本署經隔別訊問後均證述一致,而丙○○、邱靖潔於作證前均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或不提出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故證人並無在本署甘冒偽證之刑責故入人罪、虛偽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說法之必要,足證證人2人之證詞可採,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丙○○、邱靖潔,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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