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柒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35、4329、4443、4881、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案件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1.77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竣勤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35、4329、4443、4881、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案件簽結在案,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77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687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該公司111年1月3日詮昕字第111000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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