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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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乙○○
弄2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准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1件存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得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或起訴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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