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嶸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姜智嶸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下稱板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與某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鄰近新北市○○區○○路燈桿22836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吳金 戀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自前揭無名巷駛出左轉欲進入板林路,甲、乙車因而發生撞擊,乙車人、車倒地,因而致 王吳金戀 頭部外傷合併肺挫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12月28日8時55分許因前揭傷勢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姜智嶸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吳金戀之女 王美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姜智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
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5
頁、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害人王吳金戀送醫救治及傷重死亡之事實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字第106093431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甲、乙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交易卷第59頁至第62-8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肇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過失無疑。另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826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甲、乙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照片,顯見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自前揭無名巷駛出左轉欲進入板林路,堪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堪認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5頁),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道路竟疏未注意而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實有不該,又參以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及過程,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悟,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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