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38號原告 蔣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利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與訴外人 鄭美靜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蔣如茜 ,嗣於民國70幾年間離婚。原告於85年間曾擔任社子地區中國海專之交通車司機,被告當時就讀中國海專,且擔任班級幹部,乘車座位即位於原告旁,兩造因而認識且偶有互動。某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懷有身孕,不敢告訴家人,不知如何解決,原告基於好意,表示自己未婚,可陪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其腹中胎兒得以申報戶口,被告遂提議書寫結婚證書,並申辦結婚登記。嗣兩造備妥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內容除主婚人 高麗玉 由被告所填寫,其餘均由原告繕具,惟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 陳成義 」、「介紹人 林義章 」、「自宅」等人物及地點均為原告所虛構。兩造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85年4月5日持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結婚之登記,表明兩造於85年4月3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惟兩造從未同住,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未曾向家人提起此事。是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卻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辦理結婚登記僅係便利被告為其腹中胎兒得以申報戶口。因兩造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女兒蔣如茜。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5年4月5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鄭美靜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蔣如茜,嗣於70幾年間離婚。原告於85年間曾擔任社子地區中國海專之交通車司機,因而與當時就讀中國海專且搭乘原告所駕駛交通車之被告認識且偶有互動。因被告懷有身孕,原告表示自己未婚,可陪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其腹中胎兒得以申報戶口,被告遂提議書寫結婚證書,並申辦結婚登記。嗣兩造備妥結婚證書,結婚證書內容除主婚人高麗玉由被告所填寫,其餘均由原告繕具,惟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陳成義」、「介紹人林義章」、「自宅」等人物及地點均為原告所虛構。兩造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85年4月5日持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結婚之登記,表明兩造於85年4月3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惟兩造從未同住,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未曾向家人提起此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件在卷可稽。此外,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蔣如茜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不知道。」、「(問:你們其他家族的人是否有去參加原告的結婚典禮?)都沒有,實際上並沒有結婚典禮。」、「(提示結婚證書)(問:為何原告在結婚證書上寫85年4月3日下午6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我們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也沒有所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的事情。」、「(問:是否知道有證婚人陳成義、介紹人林義章?)我不認識這兩個人。」、「(問:
原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他為了幫助被告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本來都沒有講,直到最近法院通知要開庭,他才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知道後很驚訝。原告跟我說他有一個有辦結婚登記,但實際上是假的結婚的女人,並說是為了要幫助她,讓她肚子裡面的小孩能夠辦戶口」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蔣如茜為原告之女兒,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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