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 張潔怡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被告 張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