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銘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中午12點0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三民路往馬賽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處燈號為紅燈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左方來車,適左側告訴人 陳鈞毅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告訴人 熊亦文 ),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執行,行經該路段時,二車相撞,致告訴人陳鈞毅因此受有右手部擦傷及撕裂傷、右前臂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熊亦文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之開放性傷口、疑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鈞毅、熊亦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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