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相對人 喬嘉禾 即原告相對人 喬嘉薇 ○○○00號4樓
喬泰程 喬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喬嘉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喬嘉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喬泰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喬威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0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48元【(存款新臺幣142,572元+人民幣24,554.93元〔依起訴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12,020元〕)×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即每人各負擔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