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柳約 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柳約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月22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111年2月28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經查被告所指述違規現場,自紅燈停止線起算,尚有餘6公尺之直行道路,很容易因後方視覺角度而誤認為有可能闖紅燈情事。再查本案被告所指述違規之照片,根本就不能清楚的看見路口燈號轉變成為紅燈之時,車輛輪胎仍然是在紅燈停止線的後面,因此不足以認定本案車輛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違規事實不明確之照片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自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影片.avi」)並輔以違規行向圖以觀,於畫面時間11:46:34處,可見車號0000-00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1:46:34至11:47:28間,系爭汽車駛上五股交流道聯絡道一路直行,11:47:28時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1:47:41時,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此時系爭汽車尚未抵達停止線,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其無視路口紅燈仍於11:47:43至11:47:46時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右側通往高速公路之車道直行駛離,爾後於11:47:46處陸續有數輛機車往蓬萊路方向通行,參酌該路口時向運作說明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號誌運行應由第2時相進入第3時相,可知於原告超越停止線時該路口應為第2時相,新五路2段雙向號誌確實為紅燈,上情另有檢舉影像之連續截圖在卷可稽,故綜上事證,原告行為自符交通部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檢舉之影像,因後方視角問題有誤認原告為闖紅燈,且違規之照片不能清楚的看見路口燈號轉變成為紅燈時,車輛輪胎仍然是在紅燈停止線的後面,否認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2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28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2月28日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296號函、原處分書、違規錄影採證擷取照片、現場及行進路線標示之Google地圖照片、新北市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875031號函所查覆新北市○○區○○路0段○○○路於000○0○00○00○00○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採證錄影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暨第65頁至第69頁、第64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檢舉之影像,因後方視角問題有誤認原告為闖紅燈,且違規之照片不能清楚的看見路口燈號轉變成為紅燈時,車輛輪胎仍然是在紅燈停止線的後面,否認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事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附近,發現系爭汽車,適該路口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直行而過,並於111年1月22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乃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錄影採證光碟、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為證,並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296號函文敘明在案。復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民眾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可見於該畫面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7:38時(見本院卷第105頁),見原告所有黑色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小貨車旁而處於外側之車道上,而此時前方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之交通號誌雖隱約可見其為顯示綠燈之號誌,然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7:39至11:47:40時(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9頁)則可見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號誌已明確顯示為紅燈,然此時在檢舉人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汽車,則未尚抵達該路口未抵達停止線,嗣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7:41時(見本院卷第111頁)於該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號誌仍明確顯示為紅燈下,始見原告系爭汽車抵達該路口前,惟仍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係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7:42至11:47:46時(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始見原告系爭系車於面對該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右側通往高速公路之車道直行駛離。
3.承上民眾採證錄影之畫面照片,確實可證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之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而於該採證錄影照片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7:38時,雖隱約可見系爭汽車前方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顯示綠燈之號誌,然其後於錄影採證照片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7:39至11:47:40時,於該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號誌,確實已明確顯示為紅燈號誌下(此時並無原告起訴所稱因後方視角問題及該違規之照片不能清楚看見路口燈號轉變成為紅燈之情),並可見原告系爭汽車仍未抵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此明確可比對被告所提本院卷第91頁之系爭路口現場Google地圖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顯然未抵達該路口前所劃設停止線旁之右側高架下石柱,即可明之),並於畫面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7:41時,於該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號誌仍明確顯示為紅燈下,始見原告系爭汽車抵達該路口前,惟仍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詎系爭汽車竟於前述錄影照片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7:42至11:47:46時,在面對該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右側通往高速公路之車道直行駛離等情無誤,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1日11時46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檢舉之影像,因後方視角問題有誤認原告為闖紅燈,且違規之照片不能清楚的看見路口燈號轉變成為紅燈時,車輛輪胎仍然是在紅燈停止線的後面,否認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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