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87、4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振忠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其不知情母親 吳彩蓮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郭方 金珠林棽儷鄂建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振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資訊,與對方聯繫後,我表示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請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跟我說任何原因,我即寄出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A、B帳戶分別係被告、被告之母親吳彩蓮所申請,被告並於110年5月10日,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本案
A、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彩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2頁),並有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B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方金珠 (偵卷二第13至14頁)、林棽儷(偵卷一第11至12頁)、鄂建安(偵卷一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A、B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刊登借貸的訊息,我向對方表示我要借20萬元,對方沒有調查我的資力,我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我們之間也沒有簽借貸契約,對方只有請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沒有跟我說任何原因,我即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1頁),衡酌被告為72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任職車床、沖床等工作,且自承3年前曾向銀行貸款過,當時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要求提供工作文件以審核資力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是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刊登的訊息而聯絡對方,我只能夠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任職公司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依卷附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僅剩幾10元(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7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A、B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哥哥同住,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書證1郭方金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方金珠,佯稱為其孫子,因買房需商借款項云云,致郭方金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16萬元本案B帳戶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郭方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9至23、29至31頁)2林棽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棽儷,佯稱為其友人,因投資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林棽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3萬元本案A帳戶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7頁)、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19、25頁)3鄂建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鄂建安,佯稱為其友人,因投資需商借款項云云,致鄂建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2萬元本案A帳戶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7頁)、鄂建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1至23、27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37187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43089號卷偵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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