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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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人 韓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抗告法院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立民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韓立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債務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核閱屬實。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前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各略以: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20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萬4,168元後,剩餘57萬5,832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0,04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鈞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請算前二年收入為120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萬4,168元後,剩餘57萬5,832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0,043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已符合法定不免責要件。另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110年1月至10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達到47萬7,547元之必要,即其必要生活支出數額顯高於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認定之每月2萬3,993元,尚非無疑,債務人顯有浮報支出之嫌,請鈞院調查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
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2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伊公司僅
受償928元,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對債務人已無債權。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伊公司僅獲償575元,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免除債務。其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伊公司屬有擔
保債權,擔保品為汽車,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申貸本金73萬元,共72期,每月期付款1萬3213元,已繳5期,計算至111年5月19日止,尚未清償之債務為88萬5,271元等語。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疫情之影響,駕駛計程車收入減少為債務
人裁定開始清算前之93.92%,復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收入應為每月5萬元,則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迄今(111年4月),經營計程車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6,960元(計算式:5萬元×93.92÷100=4萬6,960元),並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110年1月至111年4月之非現金交易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附聲證32、聲證47)可佐,另按國民年金係我國對於曾繳納國保保費之民眾,依其國保年資計算之,自65歲起即可按月請領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自當計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查債務人110年9月30日領取國民年金3,636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下旬均領取國民年金5,303元共3萬7,121元(見本院卷附聲證47),則債務人110年1月至111年4月收入為79萬2,117元(計算式:4萬6,960元×16個月+3,636元+3萬7,121元=79萬2,117元)。至債務人於110年6月4日、110年9月10日自行政院領取共4萬元紓困補助部分,經核該補助性質係針對因新冠疫情致經濟受負面影響之特定民眾所為之單次性補助,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固定收入範圍,尚毋庸列入計算。
⒊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3,993元,然其中就原裁定扣減之,債務人每月繳納1萬4,935元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號)部分,考量債務人以經營計程車維生,該車係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生財工具,倘不允債務人每月繳納汽車貸款,則該車將遭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債務人亦需每月承租計程車以維生計。觀諸消債條例之制定系為妥適調整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就債務人每月給付汽車貸款之主張要無不允之理,則本院重行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原裁定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3,993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妥,又債務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貸款,以借舊還新方式約定每月清償1萬3,213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111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萬7,146元計算(計算式:2萬3,993元+1萬3,213元=3萬7,146元),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9萬4,336元(計算式:3萬7,146元×16個月=59萬4,336元)。
⒋基上,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固定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
,尚餘19萬7,781元(計算式:79萬2,117元-59萬4,336元=19萬7,781元),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所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自第191號裁定前依債務人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交通部統計處所製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結果所示(107年10月編印),認定債務人前2年之收入為122萬2,824元乙節,並無明顯瑕疵,堪可認定。至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除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萬3,993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油資5,000元、車輛保養維修費3,665元、車隊隊員規費4,913元、停車費1,500元、手機費699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675元、電費368元、水費93元、瓦斯費93元)外,尚應加計債務人每月繳付汽車貸款1萬4,93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共計93萬4,272元(計算式:2萬3,993元+1萬4,935元×24個月=93萬4,272元),債務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64萬6,992元(計算式:122萬2,824元-93萬4,272元=28萬8,552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0,043元(參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且本件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或第6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10萬4,168元(見本院卷附聲證47),並於當日即提領10萬元現金移作他用,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稽。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調查期日當庭詢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係因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汽車貸款每期金額過高,借新還舊後每月僅需繳納1萬3,213元,而該筆10萬4,168元則為借新還舊後之餘款,為債務人之財產,並非收入,至於當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則係償還予其他民間債權人即不詳姓名、綽號「八百」之同行司機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8日調查筆錄),然債務人自始未陳報積欠所謂不詳姓名、綽號「八百」之民間債權人1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自109年7月17日聲請債務人前置調解調,109年9月3日言詞聲請清算迄今已進入免責程序,然其於111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時表示上情,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債務之真實性,顯有重大延滯消債程序進行之情,且債務人單獨清償民間債權人之行為亦致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倘系爭債務為假,則債務人所言即係捏造不存在之債務;倘系爭債務為真,則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清算程序中,將該債務清償與綽號「八百」之民間債權人,顯係於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綽號「八百」之民間債權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況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1萬0,043元,綽號「八百」者1人即單獨受償10萬元,存有明顯差異,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人與民間債權人「八百」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㈡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除上開情形外,尚無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3款或第6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721元23.25%2,335元148,108元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26元5.73%575元36,488元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76元3.19%320元20,303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18元9.24%928元58,832元5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619元7.57%761元48,235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61元1.55%156元9,892元7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0,600元49.47%4,968元315,091元總計1,658,821元100%10,043元636,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