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三,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內容均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項部分為起訴前明確已到期部分,第二項則為未到期部分(部分已到期,但每期應付金額不明),二者請求之性質實係同一,僅因明確數額或不明確而區分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以被告將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造成不動產價值貶損,其受有損害,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部分作為其損害之依據,此據原告96年7月13日陳報狀補充甚明,而此第三項之請求與前述第一、二項請求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應與第一、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7萬2,13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自96年5月1日至返還上述不動產止,按被告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計算,即被告應按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時期按期給付原告,經向承租人查核,該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8萬1,0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6萬
660元(5×12×81011);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稱損害已如上述,經向抵押權人查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償本金為1,057萬1,
504元;以上三者合計為1,640萬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0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