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加害手段竟如此殘忍,惡性匪淺,雖以簡易處刑程序處刑,惟處以如主文所示之重刑且不予緩刑,以示懲警。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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