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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