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告甲○○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裕仁 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盧鳳田法官蘇姵文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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