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判決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