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8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結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本案於審理中經警方移送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部分筆錄,此部分未於公訴人起訴範圍,且未經併案審理,審理中復經被告抗辯遭警方言語威脅,嗣經公訴人表明不列入起訴範圍,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