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嚴佩瑜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確定被告丙○○為被告嚴佩瑜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5日離婚,離婚前即已分居,嗣後原告於93年9月19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嚴佩瑜,然而經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嚴佩瑜並非被告乙○○所生,而係被告丙○○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件、親子鑑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嚴佩瑜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丙○○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嚴佩瑜確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5日離婚,離婚前即已分居,嗣後原告於93年9月19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嚴佩瑜,然而經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嚴佩瑜並非被告乙○○所生,而係被告丙○○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乙○○、丙○○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與陳述。
二、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9月19日結婚,被告 阮梅詩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嚴佩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謄本2件可證,自係真實。又據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書所載:「無法排除嚴佩瑜與丙○○親子關係基因,親子關係概率大於百分之99.99以上。」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嚴佩瑜,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嚴佩瑜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嚴佩瑜並非由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嚴佩瑜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如前所述,被告嚴佩瑜非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且原告嗣後與被告丙○○結婚,則被告嚴佩瑜當然為被告丙○○之婚生女,則原告請求確定被告丙○○為被告嚴佩瑜之父為有理由,一併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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