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2年1月16日某時」補充為「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拾獲 蘇怡芯 遺失之Anycall廠牌之
黑色手機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拾獲蘇怡芯原附掛在機車把手上而因不明原因掉落在機車旁地面之外套口袋內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定「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查被告將被害人原附掛在機車把手上而因不明原因掉落在機車旁地面之外套口袋內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該二罪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傷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被害人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轉賣牟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不識字、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 林龍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仁
愛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某時,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花旗銀行騎樓,拾獲蘇怡芯遺失之Anycall廠牌之黑色手機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詎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中午,在基隆市○○路橋下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轉賣給 叶金旺 。嗣經蘇怡芯報警,為警調取該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叶金旺涉犯贓物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怡芯之指述及證人叶金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於警詢之陳稱其係遭竊手機及現金2千元,然被告供稱其僅拾獲被害人外套及手機,並未拾獲現金,而本件無證人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被告亦否認竊盜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自陳其經警陪同調閱花旗銀行附近監視器未發現可疑人物等語,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及現金,自難僅憑被告將被害人之手機轉賣給叶金旺乙節,即遽認係被告竊盜所得,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然此部份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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