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木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拾伍張、帳冊貳張、匯款單壹張、簽注總單貳張、開獎單壹張、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及對賭名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在牟利,犯罪手段平和,經營規模小,但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注單25張、帳冊2張、匯款單1張、簽注總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及對賭名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葉木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木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2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00樓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共同以下列方式賭博:以
1至49之號碼供賭客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簽注,一支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於每週二、四、六開獎,若賭客簽中
2組號碼為二星,葉木林應給付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3組號碼則為三星,葉木林應給付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4組號碼,葉木林則應給付700,000元之彩金,惟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葉木林所有。嗣於102年2月22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25張、帳冊2張、匯款單1張、簽注總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及對賭名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木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實施前揭搜索之警員 李育興 、 林俊雄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25張、帳冊2張、匯款單1張、簽注總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及對賭名單1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著有判決;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亦有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茲參照。是核被告葉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國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2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