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1月1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9月16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
3月27日確定。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4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2月8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5月3日確定,於93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4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1月1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7年4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靠近新竹縣○○鄉路○○○○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新豐火車站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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