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上開違規情節均不爭執,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伊酒駕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亦無疑義,惟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將其大貨車駕照吊扣12個月,此處分將使其無法繼續送貨之工作,無法賺錢養家活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70007338號函在卷可參。
五、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小客車」,行經上址,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陳芳逸 依法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係於91年7月3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於
96年4月4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異議人於本案違規時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再持有原來較低級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新竹市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資格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有違誤。
七、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無可再換發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辦理吊扣事宜,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上開97年9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70007338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故本案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本院自毋庸就此撤銷部分再為吊扣自小客車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在異議人異議範圍,此觀諸聲明異議狀自明,本院亦毋庸裁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