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7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4月12日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189
,173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