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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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玉英
再審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本院106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該裁定於106年6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業於
106年7月7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7月8日起算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8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有
民事再審訴狀收狀戳可據,已逾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