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宥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114年度執字第5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宥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宥暟(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犯妨害自由罪,及於同年2月3日犯傷害罪,犯罪時間固然相近,然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不具高度重複性,參酌其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 蘇宥暟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01/27

113/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3/06/07

114/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0

114/04/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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